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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从大学自治的限制来看。
其二,对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与诉讼中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很接近。实践中在法院对非诉行政执行的审查方式、审查内容以及在准予执行进入执行阶段后的执行主体等一系列重要问题上,仍然存在各自为政的现象。
《若干解释》第90、91、92条赋予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人在特定条件下申请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不再发执行通知书。 二、非诉行政执行的程序混乱,需要整合 非诉行政执行中程序的混乱主要有:法院内部在立案、审查、执行各阶段机构不一,造成程序上的混乱。行政机关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生效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可能出现以下两种不同的后果: 一是,经审查,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据此,实践中,有不少法院根据最高法院的要求,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改为行政庭审查、执行局执行的模式,使得情况进一步好转。罗豪才主编:《行政审判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63页。数据显示,自2008年到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收到的各类审查建议只有361件,其中以公民个人名义提出的有335件,占92.8%。
《立法法》第90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提出审查要求"的五大机关。第二种方案是在全国人大下建立与人大常委会并行的宪法委员会,优点是可以审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更科学,更权威一些。但迄今为止一件审查案例都没有提出过。由于长期不能得到回应或者无效果,出于理性选择,民众也逐渐放弃了这一渠道。
第二,审查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近700部。但是审查备案室没有办法审查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这些法律共有243件,数量不大。
一种构想 从多年的实际运行效果看,单纯依靠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或司法系统,都很难使合宪性审查获得足够的制度支撑和源源不断的动力。何况,备案审查已经有一定制度积累。因为案件与公民利益息息相关,可以解决动力问题,进而激发已有的司法资源,理顺司法与人大的审查体系。2004年,经中央编制办批准,全国人大常委会下属的法规审查备案室正式成立。
宪法实施的目的就是让宪法真正变得有"牙齿",从有宪法之名,到也有宪法之实。批复称,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院没有解释宪法的职能,比如,在裁判具体案件时,如果发现法律法规违反宪法,法院完全可以做出初步判断,停止诉讼程序,并移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如果说1982年的任务是制定一部符合改革节奏的宪法,今天的重心则是如何实施宪法,以推动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而且,程序是秘密的,不对外公布。通过法院系统内部的案件请示制度,将案件中涉及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是否符合宪法的问题,以书面形式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
自1954年新中国第一部宪法制定以来,中国的宪法政制已经走过60个年头,积累多年经验,也有弯路和坎坷。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权威性判断,发回法院,继续审理。
迄今只是针对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和一部分地方性法规等进行审查。主动审查主要靠"良心"运作,属于内部审查,缺乏公众监督机制。这一制度的基本失灵,理论上说就是天然的"主体不适合"。这一过程就包含了法院对宪法解释乃至合宪性审查的初步判断。在已经完成的工作中,他们曾挑选计划生育、环境影响评估等六个方面的390件地方性法规,仅针对其中的行政处罚规定部分进行审查,发现违法违宪的有95件,比例高达24.4%。第一种方案是建立与全国人大并列的宪法委员会,类似法国。
是否具备强有力的交涉能力,直接决定审查之后的处理结果。很遗憾,目前并没有相应的制度能够激发宪法之为规范宪法,使宪法更具活力和实效,甚至宪法实施格局在逐步趋向一种困局。
五大机关本身都有一定的立法权限,相互之间也不可能相互指出各自存在的问题。法规审查备案室成立初期有七八名工作人员,现有15人左右,人员都很优秀,也积极做一些尝试,但囿于动力不足和体制局限,审查的成效并不明显。
但这项规定的实际操作多年来收效甚微,几乎原地踏步。要看到,作为在宪法上的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长期以来选择了一个"自我谦抑主义"的政治立场。
第三种方案是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下设专门委员会。这一制度设计的着力点是借助公民个案启动合宪性审查。上述因素导致主动形式的审查备案没能有效发挥宪法监督责任。1982年宪法修订时,各界呼吁成立宪法委员会。
宪法首先被认为是政治法,功能在于赋予政权组织合法性,宪法是政权合法性的认定书,新中国的4部宪法都有这一功能,而且主要是这一功能。即使行政法规违宪或者抵触上位法,审查方的交涉能力也不足,尤其是备案审查室局限于自身级别,根本无法与国务院交涉。
毋庸讳言,当前的宪法实施越来越趋向于一种困局,缺乏推动宪法有效运行的动力机制,已经成为制约宪法实施的核心问题。但是,案件的判决要受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宪法判断的约束。
审查分两种形式,一是主动审查,一是受动审查。现在看来,认为法治应该优先发展的一方似乎"得势"了。
审查的方法基本是文面核查,很难从规范原理层面发现一些深层次的违法违宪问题。当时的领导人担心宪法委员会会对党的决议做出宪法判断,或担心影响现实中的政治权力分配格局,影响一元化领导体制。现在,由公民提出审查建议的案例已经不少,比如知名学者针对具体案件多次提出审查建议,坊间俗称"上书"。当年,公民可以提起审查建议的规定出台后,曾有人质疑会不会由于门坎太低,出现"滥诉"问题。
审查主体的行政级别较低和人员配备不足导致审查能力比较弱。审查出问题后,基本靠与制定主体沟通,斡旋解决,如果很严重,可能会把相关负责人请到审查备案室沟通。
最高院的这一尝试在地方法院得到积极回应,有的法院依据宪法直接裁定含有"工伤概不负责"条款的劳务合同无效,"宪法司法化"仿佛一触即发。上述两项都没有对外公布审查结果。
地方性法规目前已近八九千件,可谓数量庞大,内容繁杂,依靠现有审查备案室的人力根本无法完成任务。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缺乏实效性,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缺少强有力的专门审查机构,由目前的法规备案审查室负责合宪性审查不太合适,建议设立专门的合宪性审查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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